实务要点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如果公司随意减少注册资本,必然导致对公司债权人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因此需要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否则将在减资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研判案例:(2012)沁民商初字第00144号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17日,2012年4月5日,天源公司与焦作建行各签订了一份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2012年1月20日,天源公司与焦作建行签订一份贸易融资额度合同;2010年5月19日,保证人绿创公司与债权人焦作建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意为债务人天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债权确定期间自2010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
二、绿创公司由绿世界公司和苏笑海共同出资组建,原注册资本31080000元,绿世界公司出资29500000元,占比例95%,苏笑海出资1580000元,占比例5%。2010年6月29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29080000元,减少后其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其中绿世界公司减少出资额27500000元,苏笑海减少出资额1580000元。
三、天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焦作建行为其垫付的款项,遂引起纠纷。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绿世界公司和苏笑海的民事责任。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债权人既是主合同中的债权人,又是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被告绿创公司在减资前应当依法通知原告,但被告却未履行法定程序,致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丧失了及时要求被告绿创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其三,根据绿创公司及其股东绿世界公司、苏笑海向武汉市工商局提供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其中明确记载:如公司债务还存在问题,在没有清偿的情况下,减资前产生的债务由原股东按比例、出资额承担债务。据此,原告焦作建行主张被告绿世界公司、苏笑海在减资范围内对被告绿创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联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苏商终字第34号。上海杰之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钟丹东、第三人江苏保旺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认为:
一、保旺达公司减资未依法履行对债权人杰之能公司的通知义务。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杰之能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杰之能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益。保旺达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杰之能公司已对其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对于其所欠杰之能公司款项应为明知,其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须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否则不能确定杰之能公司为其债权人,故而可以不通知杰之能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保旺达公司的减资行为侵害了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保旺达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时,杰之能公司已对保旺达公司提起诉讼,保旺达公司所欠债务高达1600余万元,钟丹东、钟丹晔在明知公司大额债务未付清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减资文件时未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如实陈述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而取得工商部门准予减资的批复;对于债权人杰之能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保旺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直接导致保旺达公司以自身财产偿还杰之能公司债务能力的下降,损害了杰之能公司的权利。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三、钟丹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钟丹东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丹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其于保旺达公司减资时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未明确责任范围,但因该承诺系针对公司减资行为所作出,故应依据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以及减资行为所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的后果等对其承诺作出时的真实意思进行综合认定。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钟丹东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数额为限较为恰当。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其中钟丹东认缴出资额由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因此,钟丹东应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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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即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削减的法律行为。公司资本的减少直接涉及股东的股权利益和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77条对公司对公司的减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1)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2)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4)债务清偿或担保;(5)办理减资登记手续。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如果公司随意减少注册资本,必然导致对公司债权人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因此,需要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进行规制。
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司股东如何承担承担责任?《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进行处理。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减资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通知程序和公告程序属于两个不同的步骤,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
因此,公司不论是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一定严格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避免因减资不当而导致股东自己对减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