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强奸罪案,审判长:高奎,人民陪审员:王建珍、朱爱玲。
发布时间:2019-02-19 10:21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顾某某系精神病人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有逃跑的机会和可能,但张某某在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 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公诉人和辩护人存在争议。被告人如果被认定为自首,则可以在法定刑以下进行量刑,如果不被认定为自首,只能在三年以上进行量刑,是否构成自首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京师代言】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张五须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涉嫌强奸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审判长参考并敬请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强奸罪无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构成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强奸罪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构成自首,
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本案的现场录像可以看出,在明知顾某某的女儿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张某某一直留在现场,没有任何试图逃跑的行为。考虑当时正值深夜,案发场所又是在张某某熟悉的工作地点,且张某某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完全具有能够逃脱现场的条件和 能力。但是,张某某选择在案发现场等待,一直到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13项,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
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构成强奸罪,但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给予从轻处罚。
二、张某某系初犯,认罪、认错态度良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张某某作为一个农民,只有初中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因酒后一时糊涂才犯下错误。但张某某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有以下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张某某之前一直遵纪守法,并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2、张某某不仅如实交代了2018年6月18日凌晨发生的案件事实,还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其第一次与顾某某发生关系的事实经过。根据刑事证据卷中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张某某在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近40分钟,并没有逃脱,之后并向公安机关积极、如实,彻底地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另外,被告人已经多次向辩护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弥补自己的过错,足以见得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真实愿望。
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只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同种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存在异议,依法应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处罚程序。
三、综合本案事实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与一般性质恶劣的强奸案有所区别。
首先,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护人希望审判庭能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将该案与一般性质恶劣的强奸案件有所区别。根据证据材料卷中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顾某某在案发四个小时后即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在第一次询问过程中,被害人答话切题,言谈条理性及逻辑性和正常人无异,如果与被害人接触较少,根本无法判断其患有精神疾病;张某某与被害人认识时间较短,双方又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仅有的见面沟通时间是在夜晚;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精神检查一项中可以看出:被鉴定人意识清,接触交谈基本合作,主动性语言,问话能答……因此,张某某很难在双方接触的短暂时间里就断定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且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其次,被害人在2012年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案发前也在一直服药来维持正常的生活,并且有生活自理能力,病情时好时坏,几年前还能工作,被害人家属应该清楚其病情的好坏程度。被害人深夜接听他人电话并单独出家门,家属得知情况后就应该意识到该行为存在一定危险,当得知被害人进入幼儿园保安室后没有及时进去询问情况,而是间隔了很长时间在门外边录像和拍照,直到危害结果发生才上前制止。不得不说,被害人家属监护不严也存在一定的缺失。被告人及家属对此事深表歉意,辩护人也十分同情被害人的遭遇,但该案的发生实为多种诱因所致,希望审判长能充分考虑以上情况,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强奸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系初犯,认罪、认错态度良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希望贵院综合考虑该案事实情况,将本案与一般性质恶劣的强奸案有所区别,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依法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刘兆庆                                    2018年11月14号
 
【裁判文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84刑初9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身份证号码: 410123196508023216,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城后马523号。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8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庆,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龙涛,北京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 83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兆庆、张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 年6月初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顾某某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在新郑市孟庄镇宽视界小区幼儿园保安室内,强行与顾某某发生性关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明星、陈耀辉、王保志、施西坡、陈改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现场照片,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当时保安室门是开着的,被告人可以逃离现场而没有逃跑,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该案件与一般性质恶劣的强奸案有所区别,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辩护人庭审中提交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未离开案发现场,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8 年6月初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顾某某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在新郑市孟庄镇宽视界小区幼儿园保安室内,与顾某某发生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诊断证明、病历; 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3、 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陈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顾某某系精神病人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有逃跑的机会和可能,但张某某在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子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 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高魁
人民陪审员:王建珍
人民陪审员:朱爱玲
二O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徐科研
 
 
【京师律评】
本案中,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辩护人着力于罪轻辩护。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在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的情况下依然没有逃离现场,这个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亲自去案发现场调取监控视频,向法院提供视频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符合自首的规定。本案中,辩护人及时查阅了自首的相关司法解释,主动调查取证,向法院提供了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对被告人做出了减轻处罚的决定,使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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