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审判长:孟灵军,审判员:李金波,人民陪审员:邵菊。
发布时间:2019-02-19 10:24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燕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海燕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海燕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郭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争议焦点】
本案中,毁坏的财物鉴定数额存在争议。由于郭海燕在本案中只是损毁了一部分装修材料,而不是全部的装修材料,而被害人提供的是整体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单纯损坏部分的财产损失,因此鉴定的数额过高,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数额的认定标准会影响最终的定罪量刑,辩护人与公诉人在数额认定上存在分歧,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京师代言】
郭海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郭海燕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郭海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我们依法阅读证据材料且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审判长、审判员参考,并敬请采纳:
一、被告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且主动赔付受害人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
根据证据材料一P29被告自述材料:“事情经过:……本来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因行动过激、过大,触碰了法律,确实太不应该,追悔莫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检察院、公安能够看在我精神受到恶性刺激,本来因一直患有抑郁症,精神情绪不稳定,一时冲动的情况下犯了错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予以宽大处理,今后保证加强法律意识,不再犯错。”
证据材料二P206 赔偿协议书:“四、甲方鉴于乙方在事后能够积极给予赔偿,达成了本调解协议,故对被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给予谅解,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被告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证据材料二P208 谅解书:“在事后,郭海燕与家属积极给予赔偿。我对郭海燕的行为已于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由以上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在主观上已经清醒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且深刻的悔过。事后主动的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现今已经不再存在社会危险性,请求法院能够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郭海燕系初犯,并非惯犯。且本案情节轻微,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他人财产,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证据材料一P11讯问笔录:“问:以前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没?答:没有。”
证据材料一P23讯问笔录:“问:你是否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理?答:之前没有被公安机关处理过。”
证据材料一P26讯问笔录:“打开房门后,我们三个人都进去了,当时就把房门先掩盖着。”
被告人郭海燕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这次是受到恶意刺激在先,一时冲动才犯下错误,犯罪后被告人郭海燕多次表达自己的悔意,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被告的侵犯财产行为是在秘密进行,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也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除此之外,案发后被告和其家属及时的进行了赔偿,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三、被告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被告人自身长期患有抑郁症、冠心病、心绞痛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家中还有八旬老母亲年老多病,无人照顾,恳请法院对被告适用缓刑。
文书卷P19高新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经审查,我院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理由如下:一、犯罪嫌疑人郭海燕其长期患有抑郁症、冠心病、心绞痛等不适宜羁押的疾病。二、犯罪嫌疑人郭海燕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据材料二P204郭海燕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郭海燕案发时患抑郁症。”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被告一时冲动犯下错误,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在事后,被告深刻反思,并且积极赔付被害人,用自己的行为诚恳的悔罪,保证之后不再犯同样的错误。忏悔之意情真意切,令人动容。被告平时与人和睦相处,这次由于受到恶心刺激在先,才导致最终的结果。郭海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被告各方面都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为初犯,认罪态度好,系自愿认罪,有多种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依法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深刻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的危险性。被告符合缓刑的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海燕,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一大队乘警抓获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同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兆庆,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梳,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8]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凡、代理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燕及其辩护人刘兆庆、张文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海燕同张某签订了购买张某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路与明理路处的五月花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的购买协议;2016年11月份,张某又将该房产卖于被害人付某、莫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并于2016年11月7日在郑州市房屋管理局办理网签过户等手续,随即付某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施工。
郭海燕获悉上述情况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其起诉后为阻止付某对房屋装修,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到涉案房屋用胶水、锤子等工具对房屋门锁进行破坏,并通过开锁人员将房门打开后将付某家中安装的监控设备拆卸,企图阻止装修的进行。后郭海燕发现付某仍在装修,遂找到河南煜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春红(另案处理),双方商定由郭海燕出资,由李春红安排人帮助其采取破坏手段阻止装修事宜,后李春红指派其公司的员工王武雕、陈某2(已起诉),于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伙同郭海燕用锤子、钉子、胶水等工具将该房屋的门锁用钉子钉死后用胶水涂堵了锁芯、进行破坏,意图阻止装修的进行。
2016年12月14日下午,郭海燕发现房屋仍在装修,再次带领陈某2、王武雕来到涉案房屋处,王武雕先用准备好的自喷漆将门口的摄像头喷花,然后用携带的斧头、切割机、撬杠等工具将房门和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用斧头、切割机将房间内已安装铺设好的板材、墙砖、马桶、暖气片、地砖、电路线路、下水道等肆意切割、砸毁。
经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郑东新区五月花城小区8号楼2单元1302室装修毁坏损失价款为121229.9元。
2017年12月20日,郭海燕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付某26.5万元;被害人付某对王武雕、陈某2、郭海燕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海燕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海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鉴定数额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本案鉴定数额过高;2.郭海燕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郭海燕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付某对案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4.被告人长期患有抑郁症,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海燕同张某签订了购买张某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路与明理路处的五月花城小区8号楼2单元1302室房屋的购买协议;2016年11月份,张某又将该房产卖于被害人付某、莫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并于2016年11月7日在郑州市房屋管理局办理网签过户等手续,随即付某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施工。
郭海燕获悉上述情况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其起诉后为阻止付某对房屋装修,于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到涉案房屋用胶水、锤子等工具对房屋门锁进行破坏,并通过开锁人员将房门打开后将付某家中安装的监控设备拆卸,企图阻止装修的进行。后郭海燕发现付某仍在装修,遂找到河南煜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春红(另案处理),双方商定由郭海燕出资,由李春红安排人帮助其采取破坏手段阻止装修事宜,后李春红指派其公司的员工王武雕、陈某2(已起诉),于2016年12月10日16时许,伙同郭海燕用锤子、钉子、胶水等工具将该房屋的门锁用钉子钉死后用胶水涂堵了锁芯、进行破坏,意图阻止装修的进行。
2016年12月14日下午,郭海燕发现房屋仍在装修,再次带领陈某2、王武雕来到涉案房屋处,王武雕先用准备好的自喷漆将门口的摄像头喷花,然后用携带的斧头、切割机、撬杠等工具将房门和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用斧头、切割机将房间内已安装铺设好的板材、墙砖、马桶、暖气片、地砖、电路线路、下水道等肆意切割、砸毁。
经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郑东新区五月花城小区8号楼2单元1302室装修毁坏损失价款为121229.9元。
2017年12月20日,郭海燕家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付某26.5万元;被害人付某对王武雕、陈某2、郭海燕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郭海燕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王武雕、陈某2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潘某、朱某、邢某、陈某1、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备选照片、辨认说明;河南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接处警记录,被损财物证明、报损单、修复工程清单及价值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房屋权属证明材料、购房装修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短信、微信内容截图,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燕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海燕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数额过高,应以实际造成损失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付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海燕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郭海燕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根据被告人郭海燕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告人郭海燕所进行的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海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  邵 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 月
 
【京师律评】
本案被告郭海燕在事后深刻反思,并且积极赔付被害人,用自己的行为诚恳的悔罪,保证之后不再犯同样的错误,忏悔之意情真意切,令人动容,最终法院对郭海燕适用缓刑。综合分析本案,郭海燕为初犯,认罪态度好,系自愿认罪,有多种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法院最终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件最终获得了各方都比较满意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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