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
公司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系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出,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具有合法依据,和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已被应参加人员予以全部和有效获悉的,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据此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应被撤销。
豫法案例
案情简介
案例来源: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224号
(1)2012年10月10日,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在公司营业地点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公告,并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
(2)公司股东王铁英、刘洁以未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涉案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临时股东会决议。
裁判理由
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在大多数股东因公司原因待岗在家,或已退休等原因长期不在公司的情况下,仅以在公司营业地点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在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具有合法依据,和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已被应参加人员予以全部和有效获悉的,该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判决撤销郑州碧沙岗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
相关案例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169号张仕明诉四川邱杨牧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认为:“股东会会议通知对于股东参加会议有实质性的价值,如果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会使股东丧失出席股东会的机会,从而影响决议的效力,股东会也将失去程序的公正性。本案被告公司与原告股东由于事先对召集股东会的通知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直接通知原告存在困难的情况下,而采取邮寄、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通知,其送达通知程序不符合法律以及章程的规定,故被告针对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待证事实所举证据并未达到完全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慈溪市人民法院,案号(2011)甬慈商初字第462号胡国强与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认为:“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的规定进行,以保障股东有效地行使其表决权。被告存有在职职工股东和非在职职工股东,其召集2011年4月23日的股东大会未按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公司的通知、公告采用信函、登报的办法通知本案原告,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了原告,现被告仅通过在被告大堂张贴和公司内网发布的方式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致使本案原告未参加该次股东大会,并且在2011年4月23日的股东大会中,被告股东大会对未在召开股东大会公告中列明的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作出了决议,因此,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此次被告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京师公司诉讼律师团队风险提示
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权权利的重要机会,也是保障股东权利得以实现的途径。因此,股东会会议通知对于股东参加会议有实质性的价值和影响,如因股东会决议对股东存在重大不利影响,则股东极有可能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诉请撤销。
京师公司诉讼律师团队提示: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法定情形包括两种,其一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其二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其中,在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方面,为避免公司决议被撤销,公司及股东都应慎重对待《会议通知》,包括会议通知时间和地点。
(1)根据《公司法》第41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102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可见,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的通知期限作出特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则对此不允许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因《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的此项权利,建议公司适当缩减公司会议提前通知的日期,以增加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灵活性。
(2)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地址信息中约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方式并得到股东的签字确认,如可约定通过短信、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通知,并让股东确认其联系电话、邮箱、联系地址等信息。
(3)尽量不用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除非全体股东对此有约定且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通知到股东,即使这样也应保证股东能够有效知悉,否则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召集程序有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