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
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盈余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资本,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盈余是指可分配利润,即对于公司利润,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缴纳税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之后的剩余部分。如果不存在可分配的盈余而做出分配的,则属于典型的“以盈余分配为名行抽逃注册资本之实”的违法行为,其所作出的盈余分配决议应属无效。
豫法案例
研判案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60号
案情简介
1、2012年7月8日,原告纺机公司与被告启鑫精纺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纺机公司将140万元的机器设备卖给被告启鑫精纺公司。首付40万元,余额一年内付清。
2、2007年7月1日,被告启鑫工贸公司与启鑫精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有:被告启鑫精纺每年按投资额379.3万元的20%向被告启鑫工贸公司交纳利润。考虑到被告启鑫精纺公司刚刚投产,被告启鑫工贸公司同意用前两年的红利作为追加投资。
3、后被告启鑫精纺公司未能支付价款,引起诉讼。
裁判理由
原告提供的被告启鑫精纺公司与启鑫工贸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书》虽均为复印件,但被告启鑫工贸公司提交的《淮北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有《合同书》(2007-7-1),足以证明该份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余下两份合同书内容均为确认投资回报的相关事宜,且这三份《合同书》上均加盖有被告启鑫精纺公司的印章,被告启鑫工贸公司及纵兆振在庭审中称庭后将核实这些合同的真实性并予以书面回复,但被告启鑫工贸公司及纵兆振作为这些《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就该问题回复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这些《合同书》是真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款及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被告启鑫工贸公司在被告启鑫精纺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与启鑫精纺公司约定了固定投资回报,违反了“没有盈余不得分配”的原则。被告启鑫工贸公司提交的安徽智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淮北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是单方审计的结果,原告纺机公司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故该院认为被告启鑫工贸公司提交的该份审计报告并不能推翻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的效力。综上,该院认为被告启鑫工贸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原告纺机公司要求被告启鑫工贸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启鑫精纺公司拖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公司名为欠款实为盈余分配纠纷一案认为: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盈余分配的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而只能是公司的利润。仅具有股东会决议分配年度利润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认定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判断是否具有可分配利润,还必须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依法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表和利润分配计划的实质要件。在仅有形式要件而没有实质要件,从而导致股东与公司发生利润分配纠纷时,司法对有无利润的判断上可从公司在工商部门的年检报告(现在年检报告已经取消)、合法的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利润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审查中作出判断。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的前提和合法性基础而将决议分配给股东的利润份额以借据的形式载明,不能当然地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京师公司诉讼律师团队风险提示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未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公司资产转化为个人财产,均涉嫌抽逃出资,抽逃出资则侵害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款及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同时,在此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此,公司股东在分配公司盈余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建立完善的财务手续,以达到实际上的分红,而不涉嫌抽逃出资而承担个人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