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小省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是是非非
发布时间:2017-09-11 09:53
实务要点

公司股东(大)会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上违反《公司法》及有关其他的法律、法规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任何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提起,超过60天的,法院便不再受理。决议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豫法案例

研判案例:(2011)华法民初字第3361号

 

 

 
 

案情简介

 
 

(1)2010年10月14日,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8日。2011年6月27日,在原告付殿方的办公室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公司注销;2、同意成立清算组。张和平、高盼林、陈红杰在决议上签字,姜仁佩、徐昌国、付殿方未在决议上签字。另查明: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5章第42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公司股东。

(2)原告付殿方诉称公司董事会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其参加会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红杰、高盼森、姜仁佩、徐昌国、张和平辩称公司董事会已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以电话形式通知了原告付殿方参加会议,程序合法,不同意撤销股东会决议,并提交了电话通话记录,原告付殿方庭审中承认通话记录中电话号码是其本人的电话号码,但并不能证明是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双方形成纠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濮阳市沃意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5章第42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公司股东,该章程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1年6月27日股东会的召开地点虽然在原告付殿方的办公室,同时被告也提交了10日前的电话通话记录。但被告不能证明电话通话的内容,同时原告对被告所述的电话通话内容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董事会在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

案号:(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9号。上海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关于甲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该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本案中,乙公司作为拥有甲公司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并提交议案。由于甲公司设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甲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甲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应首先由董事会召集,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在董事会由于送达通知不成导致未能或者未履行召集情形下,也应当由甲公司的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而本案中监事长向监事发出召开监事会的通知与董事长发给董事的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是同一天,且监事会通知的内容是列席董事会,并非是关于召集监事会就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事宜。这说明乙公司并没有在收到董事长发出的关于无法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情形下再向监事会提议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周某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要求法院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京师公司诉讼律师团队风险提示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依法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合法权利,公司应建立起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治理结构以及规则。股东会是股东权利的体现者,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股东的意志。因此,股东会的决议是否有效决定了股东的意志能否被充分地表达。建议公司在杜绝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时,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公司每年定期召开股东会,公司在设立之初即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股东会会议定期召开时间,并约定在发生需要召开股东会决议的重要事项时,应及时召开股东会。(2)作为股东,应尽可能亲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并充分发挥自己的意见,以确保能表达自己的意见、行使股东应有的权利。(3)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建议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方式和议事规则。(4)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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